关于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指导意见(试行)

为保证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销管理办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受纳税人委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依照《注销管理办法》,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鉴证服务(以下简称“清税鉴证”),并出具《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报告》。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具有执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事务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事务所在承揽清税鉴证业务时,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

第五条.清税鉴证工作的程序是:协商签约,编制计划,准备资料,实施鉴证,工作底稿,出具报告,复核审批,案卷归档等。

第六条.事务所接受清税鉴证委托前,必须对纳税人的纳税状态进行初步测试,并作出风险评估。同时,应与委托人就委托的项目、范围、方式、期限、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赔偿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条.在委托协议签订后,由主审人员编制清税鉴证计划,经部门负责人或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在实施清税鉴证前,要收集委托人的财务、纳税基本资料,以及委托人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税申请审核表》、《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票申请审核表》、《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企业金税卡、IC卡移缴清单》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实施清税鉴证的主审人员,必须是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对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清税鉴证人员应严格按照委托协议协定的鉴证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并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以利作出专业判断。

第十一条.清税鉴证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情况。

清税鉴证的重点内容是与纳税人主营业务有关的各项税费,纳税人应缴的所有税收。

清税鉴证应涉及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购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开票主机和防伪税控IC卡缴销情况。

第十二条.根据委托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历年税务检查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的年限进行清税鉴证:

(1)纳税信用登记为A类的纳税人,清理年限为注销税务登记的当年,当年生产经营不满六个月的,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2)纳税信用等级为B类的纳税人,清理年限为两年,当年生产经营不满六个月的,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3)纳税信用等级为C类、D类的纳税人,清理年限为三年。

清税鉴证时发现问题的,可以追溯以前年度。

第十三条.清税鉴证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鉴证方法:

(1)对A类、B类纳税人,可以采取抽查法;

(2)对C类、D类纳税人,应当采取详查法。

第十四条.清税鉴证时存在下列情况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实施重点审核:

(1)多次发生增值税一窗式比对异常的;

(2)近三年税务检查中发现存在涉税问题的;

(3)纳税评估显示异常的。

第十五条.清税鉴证应按相关税种规定鉴证程序规范操作并制作工作底稿。清税鉴证的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工作底稿应是注册税务师在鉴证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清税鉴证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清税鉴证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十六条.事务所接受纳税人委托实施清税鉴证的,应比照税务机关的清税审核检查要求,审理出具《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报告》(以下简称清税鉴证报告)。

第十七条.清税鉴证报告应反映下列内容:

1. 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性质、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经营范围、鉴证期限等;

2. 委托人经营情况,包括清税鉴证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情况;

3. 清税鉴证情况,包括清税鉴证期间应缴税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开票主机和防伪税控IC卡缴销情况;

4. 鉴证意见,包括调整税收和应纳税所得额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如有纳税的重大问题,应提出否定意见、保留意见和无法表示的意见;

5. 附件资料:

(1) 应纳税调整汇总表;

(2) 清税鉴证期间纳税情况明细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3) 清税鉴证基本情况表;

(4)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代表处历年经费支出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清税鉴证相关税种鉴证程序表、工作底稿、清税鉴证报告和纳税调整汇总表、基本情况表等由协会提供范本。

第十九条.对外出具清税鉴证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签章,经所长(注册税务师)复核无误后,加盖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清税鉴证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鉴证结论清晰有据,责任明确。

第二十条.清税鉴证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所长(注册税务师)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事务所受托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人根据事务所出具的清税鉴证报告中应调整的内容,自行申报查退、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对纳税人发生税务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清税审核或检查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事务所为委托人隐瞒纳税违法问题,并出具虚假的清税鉴证报告,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清税鉴证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税收清理鉴证业务始末、审核税收的各项资料,清税文书的案卷。清税鉴证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鉴证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二十四条.清税鉴证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清税鉴证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上海市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件列表:
1 底稿封面及目录.doc
2 鉴证业务约定书.doc
3 客户管理当局声明书.doc
4 资料清单及业务登记表.xls
5 各类代表处的征(免)税界定问题(企业所得税审计表和代表处之间).doc
6 业务类表格.xls
7 注销税务登记审计报告.doc
8 结果类表格.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