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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司能否强制清退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股东
  发布时间: 2014/9/4 0:23:59  浏览次数: 2478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2011年08月31日 来源: 中国工商报

 

在公司制企业中,经常出现股东不依法履行义务、影响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正常举行、导致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为此,不少公司在多次催促股东履行义务无果后,往往启动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强制清退相关股东的程序,修改关于设立公司股东的条款,并就新的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登记机关能否对上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予以备案,目前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未征求公司相关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公司修改关于设立公司股东的条款,侵犯了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与现行《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相悖,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对含有上述内容的公司新章程予以备案或者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有关股权予以强制清退的条款,取消相关股东的资格,实际上侵犯了股东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保护公、私财产权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即使可以清退有关股东或者处置有关股权,也不能采用改变公司出资的方式进行直接清退,以避免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份公司允许的四种回购方法产生抵触。

  笔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程序规范的前提下,依据公司申请而办理备案以及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重要依据。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严重制约公司的长远规划和后续发展,使公司发展陷入困境。这并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对于公司依照章程规定以及约定的程序而产生的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同理,基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新的公司章程提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程序规范的前提下依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

  □浙江省临海市工商局 周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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